


作者: 来源: 菏泽日报 发表时间: 2025-11-28 10:02

在抗日战争时期的游击环境中,死刑案件审判程序较为简化,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。例如:判处死刑却无正式判决书;作出判决却不进行宣判和送达;判决书不载明上诉期限,或虽规定期限却未告知被告;不经宣判程序,亦未确认被告是否放弃上诉权,即报请上级核准;重口供不重证据等。
为解决上述问题,华北人民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《处理死刑案件应该注意的事项由》(法行字第三号),作出如下明确规定:
一、审判工作必须遵循三项原则:禁止肉刑;重证据不重口供;不得指名问供。
二、案件研究与量刑决定,应由同级政府负责人组成司法委员会共同进行,审判负责人必须参与研究与决定。
三、刑罚确定后,由审判机关确定判决书,在判决书上应记明:如有不服须于十日内向原审机关声明上诉。上诉期一律定为十天,不得减少。
四、正式开庭宣布判决书,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,制作送达证,由被告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。
五、被告声明不服判决,要提起上诉时,该原审机关应将上诉状呈送上级司法机关,不得扣留与阻止。被告声明不上诉或遇上诉期间未提起上诉时,司法机关应备文检同该案卷,呈送华北人民法院审核,并经主席核准才得执行。
六、自通令生效之日起,如有不经宣判或宣判而没有被告声明不上诉及逾期不上诉之证明,而呈请审核者,华北人民法院退回原呈送机关,令其补齐手续。
该通令的实施,标志着华北人民政府初步构建起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,体现了“宽严相济、少杀慎杀”的刑事政策,从制度层面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。这一司法实践为新中国法治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,其制度价值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然具有现实意义。
菏泽市档案馆 曹县档案馆 供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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